关于印发《嘉兴市婴儿洗浴场所卫生规范(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0-09-29 浏览次数:
各县(市)卫生局、区计卫(社发)局,市卫生监督所:
为加强婴儿洗浴场所卫生管理,保障婴儿身体健康,防止传染病传播和危害健康事故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沐浴场所卫生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我局组织制定了《嘉兴市婴儿洗浴场所卫生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嘉兴市卫生局
2013年5月20日
嘉兴市婴儿洗浴场所卫生规范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婴儿洗浴场所卫生管理,保障婴儿身体健康,防止传染病传播和危害健康事故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沐浴场所卫生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嘉兴市辖区内为婴儿提供洗浴服务的公共场所。
第三条 婴儿洗浴场所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洗浴场所提供的食品、化妆品、洗浴用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 场所卫生要求
第四条 婴儿洗浴场所应选择远离污染源的区域。室外周围25米内不得有污染源,且不受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
第五条 婴儿洗浴场所内外环境应当整洁卫生,病媒生物密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六条 场所设置和布局要求:
(一)婴儿洗浴场所应当设置与其规模相适应的休息等候室(区)、洗浴间、布草间(柜)、清洗消毒间等,且布局合理。
(二)婴儿洗浴场所总面积应不小于50㎡,洗浴间面积不小于25㎡。
(三)洗浴场所地面应采用防滑、防水、易于清洗的材料铺设,四周墙壁和天顶用防水、防霉、无毒材料涂覆。
(四)洗浴池与池水接触的材料或涂料应无毒、无害,不得对婴儿身体产生危害。
(五)洗浴场所应当配备安全、有效的预防控制蚊、蝇、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
第七条 洗浴场所应设有空气温湿度调节、机械通风等设施。室温宜为25-27℃。
婴幼儿洗浴间应设置专用的紫外线消毒灯,设置高度为距地面2.5米,30W/10㎡均匀悬挂。
第八条 洗浴场所洗浴用水和饮用水应符合国家相应卫生标准。洗浴用水温度宜为38-40℃。
第九条 浴巾、毛巾、垫巾和玩具等公共用品用具清洗消毒间面积应不小于5㎡,专间内应有上下水,设有足够的清洗、消毒水池且标记明显,配备足够的清洗消毒设施、消毒药物及容器。
第十条 婴儿洗浴场所应有足够的照明,灯具需安装安全防护罩。
第十一条 洗浴场所应按照不少于最大设计接待容量1:3的比例配备浴巾、毛巾、垫巾等公共用品用具,应设置专用密闭布草间(柜)用于储藏浴巾、毛巾、垫巾等公共用品用具,各类公共用品用具应当分类存放并有明显区分标记。
第三章 操作过程卫生要求
第十二条 婴儿洗浴场所应当按照本规范有关要求,制定本场所具体的卫生操作规程。
卫生操作规程包括为婴儿提供服务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具体工作程序和要求,至少包括公共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保洁的工作程序和要求,场所环境清洁、消毒操作规程等。
第十三条 洗浴场所内使用的公共用品用具、消毒药物等应按规定做好采购索证登记工作。
消毒药物的使用应符合相应操作规程,有专人负责管理,专柜存放。
第十四条 浴巾、毛巾、垫巾等公共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一消毒,严格执行更换、清洗、消毒、保洁制度。棉织品外送清洗消毒的,应当选择有资质的清洗消毒单位,签订清洗消毒协议,并做好日常管理。
每日营业前对洗浴场所空气进行紫外线灯消毒30分钟以上。
沐浴池应一人一池(缸)一消毒,衬塑料薄膜的应一人一换。禁止多人一池(缸)洗浴。设置婴儿嬉水池的,应采取池水循环、净化、补充、消毒等措施,池水每天更换,嬉水池使用后做好常规消毒。
与人体接触的台面等物体表面应至少每日消毒一次。一次性公共用品用具不得重复使用。
第十五条 婴儿洗浴场所入口处应有明显“严禁肝炎、重症沙眼、急性出血性结膜炎、中耳炎、肠道传染病等患者进入”、“禁止吸烟”等警语和标记。
第四章 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未取得卫生许可,不得从事婴儿洗浴经营活动。
婴儿洗浴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其经营场所的卫生管理负责。
婴儿洗浴场所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指定卫生管理负责人,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员,具体负责场所日常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婴儿洗浴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至少包括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培训考核和个人卫生制度,环境卫生保洁和自查制度,公共用品用具、消毒药物采购索证登记制度,水质消毒及公共用品用具清洗、消毒、保洁制度,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等。
第十八条 婴儿洗浴场所应建立完善本场所卫生管理档案。档案内容应包括:有关证照,组织领导机构和人员岗位职责,卫生管理制度,各项操作规程,公共用品用具采购、索证、验收档案,空气质量、公共用品用具和水质检测档案,设备设施维护、卫生检查档案等。
各类档案中应有相关人员的工作记录并签名,有专人管理,档案记录应进行分类并有目录。有关记录至少应保存二年。
第十九条 婴儿洗浴场所从业人员上岗前应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甲型、戊型)等消化道传染病及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婴儿洗浴服务的工作。
第二十条 洗浴场所经营者应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卫生知识及岗位卫生操作规程,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
第二十一条 从业人员工作时应穿整洁浅色的工作服,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勤洗澡、勤换衣、勤理发,不得佩戴戒指、留长指甲和涂指甲油,操作前后双手均应清洗消毒,戴手套上岗。从业人员个人用品不得带入婴儿洗浴区域。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自2013年7月1日起实施。
抄送:省卫生厅 |
嘉兴市卫生局办公室 2013年5月20日印发 |
信息来源: 市卫生局